诉前行为保全的适用
作者:姜广瑞 黄心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35期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查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时,应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加以判定。 案 号 一审:(2019)沪0115行保1号 案 情 审 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诉前行为保全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于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保全措施,以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涉案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应考虑如下因素:1. 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 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 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4. 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首先,关于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谌某某提供、推广的虚拟定位插件通过改变涉案网络游戏正常运行的生态环境,导致涉案游戏以地理位置为核心的功能玩法难以实现,玩家时间、金钱的投入和产出方面的平衡性被打破,由此导致申请人通过增值服务获得游戏收入的交易机会降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损。同时,使用虚拟定位插件的游戏玩家相较于未使用的玩家将获得明显的竞技优势,遵守游戏规则的正常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而且,被申请人谌某某基于涉案游戏牟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明显。故被申请人谌某某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谌某某借助被申请人幻电公司运营的bilibili网站和APP平台对涉案虚拟定位插件进行宣传、推广,进一步扩大了其行为的影响范围。故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涉案游戏因虚拟定位插件问题遭受部分正常玩家的投诉及差评,涉案游戏的下载量亦呈现下降趋势,因虚拟定位引发的问题已经给且正在给两申请人带来负面影响。此外,一款网络游戏从立项、设计、制作到上网运营,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若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任由涉案虚拟定位插件泛滥,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以及涉案游戏的市场份额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 再次,关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 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故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时,应当考量采取该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本案中,如前所述,被申请人谌某某提供、推广的涉案虚拟定位插件已经给且正在给两申请人带来负面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处于被侵蚀的风险之中。申请人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谌某某停止提供、推广妨碍涉案游戏正常运行的虚拟定位插件的行为、被申请人幻电公司删除其运营的bilibili网站及APP平台内相关视频的行为系为防止对涉案游戏继续带来损害所采取的合理措施,该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此外,法院亦责令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诉前行为保全错误可能带来的损害已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最后,关于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诉前行为保全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故人民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应当从严审查。只有在涉及公众健康、环保及其它重大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涉案虚拟定位插件系一款市场化产品,产品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公共产品的属性,产品的提供者亦系完全市场化的经营主体,故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基于此,两被申请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浦东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妨碍涉案网络游戏正常运行的行为。裁定作出后,两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一审裁定生效。 评 析 诉前行为保全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于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保全措施,以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作为一项临时措施,诉前行为保全对权利人及时、便捷保护其合法权益具有很重要意义。 一、诉前行为保全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二、诉前行为保全的考量因素 (一)胜诉可能性的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为保全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应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司法实践中判断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主要还是判断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胜诉可能性。考虑到行为保全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对于胜诉可能性的程度把握达到优势可能性即可。通常情况下,法官内心不纠结,即包括事实认定的不纠结以及法律适用的不纠结,从而得出胜诉可能性的判断。此外,适用诉前行为保全,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所涉权利的类型或者属性、所涉权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所涉权利是否处于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程序中及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以及所涉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等。 (二)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 对于难以弥补的损害,几乎国内外都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即不能以金钱补偿或不能以金钱衡量的损失,而能够以金钱衡量的损失则不得请求禁令。[①]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在苹果与三星的专利案件中,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论述苹果公司所遭受和即将遭受的不可弥补的损害时,从市场份额的划分、用户体验与获得等角度充分进行分析,作出了让人信服的判决。[②]该案中运用“反比例原则”提出,申请人对胜诉可能性的证明程度越高,则对不可弥补之损失的证明要求就越低。就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案件来说,如存在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对申请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以及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等。 (三)利益平衡的引入 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故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时,应当考量采取该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关于利益平衡应采用什么样的标准,《行为保全规定》第7条规定:“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即确立了适用诉前行为保全给被申请人带来的不利要小于不适用诉前行为保全给申请人带来的不利的基本判断标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考量是否采用诉前行为保全时,不应单纯考虑申请人的损害,在评估申请人所面临损失的同时,也应把被申请人因诉前行为保全所面临的损失纳人考虑范围。美国法院在Ebay案中提出了类似“balance of hardship”的要求。[③]为保障这一目标的实现,《行为保全规定》第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这一程序设计,以程序性的要求来实现利益的平衡。 (四)公共利益的考量 诉前行为保全系民事私主体之间的纠纷,其首要考量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大多数案件确实没有公共利益发挥作用的余地,但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司法结果对于社会影响日益凸显。公共利益作为利益衡量的最外围层次扩充了衡量维度,利益主体范围就成了“当事人+第三人+社会(将来)”。[④]特别是在有关药品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诉前行为保全阻断了某些必要医疗程序、药品或者装置的供应,则公共健康等公共利益在否定诉前行为保全救济方面,将发挥决定性作用。在美国同样存在类似公共利益的考量,如在Abend v.MCA,Inc.案[⑤]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指出,尽管被告侵害原告版权,从市场上收回电影RearWindow将损害公共利益,对原告也将造成不公平,故法院拒绝了原告收回电影的诉请。但笔者认为,公共利益的考量仍应限制在特定的范围,一般只有在涉及公众健康、环保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才予考虑,以避免被申请人随意以公共利益之名不当限制申请人行使正当权利。 三、诉前行为保全应注意的程序性问题 (一)听证程序是否为必要 尽管TRIPS协议第50条第4款并未规定听证是采取临时措施的必经程序,但考虑到法院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立即生效,当事人虽可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因此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双方当事人意义都非常重大。为了确保程序的公正性,保障被申请人获得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行为保全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等情形除外。但该条仅规定了法院应当履行询问程序,询问的方式如何?电话询问、现场询问还是应当听证?《行为保全规定》未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权利人的权利是否真实、有效、稳定,授权链条是否完整,侵权公证是否存在瑕疵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且系当事人的主要抗辩,鉴于诉前行为保全对于被申请人具有较大影响,除情况紧急或者影响保全措施执行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现场听证程序,以便作出客观公正的行为保全裁定。当然,如遇到被申请人不配合、拒不到庭等情形,可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就相关问题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做好工作记录。 (二)被申请人是否可以通过以提供担保的方式解除行为保全 知识产权纠纷与因物权、债权等财产性权利引发的纠纷不同,物权、债权等财产性权利纠纷一般可以通过金钱给付等方式加以弥补,而知识产权纠纷特别是商业秘密纠纷,侵权行为一旦实施,即对权利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不宜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保全措施。《行为保全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三)当事人申请错误的认定是否需要过错的主观要件 笔者认为,申请人作为保全措施的启动者和受益人,在发动保全程序时应谨慎行事,对保全行为作全面评估,从而减少由于滥诉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因此,对申请人申请错误的认定不应考虑其主观状态。只要出现《行为保全规定》第16条规定的申请错误后果的,申请人即应当赔偿因申请行为保全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而不考虑其是否存在过错。 注释: [①]伍敏欢、王岩:“知识产权侵权诉前禁令的审查标准探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17年第4期。 [②]SeeApplee,Inc. V.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678 F.3d1314,1333(2012). [③]See Ebay INC. v. Mercexchange L.L.C. Cite as 126 S. Ct. 1837(2006). [④]李曼:“行为保全制度的标准构建”,载《烟台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⑤]See Abend v.MCA, Inc.,863 F.2d 1465,1479(9th Cir.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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