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王某为A公司股东,A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24年3月29日。王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股10%。在该公司章程订立之前,包括王某在内的所有意向股东曾签订过一份《出资协议》,约定“A公司的注册资本分3期到账,所有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出资”。
2019年5月24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合计占股75%的股东同意的结果通过了关于股东加速出资的决议(在2019年5月29日前出资到位50%)。
2019年5月26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因王某未在2019年5月29日前出资到位,该次会议通过了将王某股东资格除名的决议。
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A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议中关于将王某股东资格除名的决议内容有效。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出资协议》其效力不高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时间为2024年3月29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认缴资本存在着期限利益,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经营严重困难,其通过股东会决议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行为缺乏相应依据,侵犯了王某的出资期限权益。
故A公司2019年5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东加速出资的内容系占股多数的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基本股东利益,属无效;A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作出的将王某股东资格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时,既缺乏加速出资的正当依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催告和限期补正义务,故该决议也应认定无效。据此,A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股东的出资权及出资期限系股东的基本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认缴资本存在着期限利益,除非公司解散、公司破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及其他公司急需资金的情况,否则不应被公司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侵犯。
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除名规则的适用应严格限定为股东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是除名的正当性基础,催告和限期补正是除名的前置程序,有效决议是除名的决定性环节,以上为股东除名权行使的三个要件。其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履行催告前置程序的举证责任在公司;催告通知应包括补正出资义务的权利主张并有效送达,且应为消除出资瑕疵留足合理期限,除名决议应当以绝对多数决的方式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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