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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加班费争议,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来源:公众号 律通法务 时间:2021-09-17 作者:龙岩人才网 浏览量:

【案情回顾】

姜某2020年2月入职A教育公司,月工资为6500元。2020年8月,姜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姜某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并提交了某打卡APP打卡记录(显示姜某及A教育公司均实名认证,姜某每周一至周六打卡;每天打卡两次,第一次打卡时间为早8时左右,第二次打卡时间为下午5时左右;打卡地点均为A教育公司所在位置,存在个别日期未打卡情形)、工资支付记录打印件(显示曾因事假扣发工资,扣发日期及天数与打卡记录一致,未显示加班费支付情况)。A教育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姜某每周工作5天,但未提交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请求裁决A教育公司支付加班费11000元。

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裁决A教育公司支付姜某加班费11000元(裁决为终局裁决)。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分配姜某与A教育公司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条款可知,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有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或者就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可以推定劳动者加班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姜某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为打印件,但与实名认证的APP打卡记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A教育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A教育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A教育公司支付姜某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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